驾驶越野车故意涉水行驶,属于保险合同中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情形


驾驶越野车故意涉水行驶,属于保险合同中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情形

【案例文号】
林某诉人保公司保险合同案/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闽01民终5428 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观点】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本案事故是否属于机动车损失险及发动机涉水损失险的保险责任范围 。 案涉车辆系缓慢驶过河滩积水 , 并非坠落水坑 , 不符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中关于“坠落”的释义 , 亦不符合一般人通常理解的“坠落” , 故该事故不属于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责任范围 。
发动机涉水损失险虽然是附加险 , 但其保险责任范围明确 , 不存在未尽事宜 , 人保公司关于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同样适用于发动机涉水损失险的主张不能成立 。
案涉车辆发动机进水后导致发动机直接毁损 , 属于发动机涉水损失险的保险责任范围 。
关于本案事故是否属于保险人免责范围问题:
首先 , 从林某所陈述的事故时间前后不一、错误指认现场等事实可以证实 , 林某在事故发生后 , 未如实告知人保公司事故发生情况 , 导致人保公司查明的事故情况与事实存在差异 。 诉讼中 , 法院要求林某提交完整的能够反映事发经过的视频材料 , 但其未能提供 。
其次 , 事故发生地为溪床 , 并非正常的道路 。 据林某及其代理人陈述 , 事发当日 , 林某驾车在溪床上玩了半个多小时 , 且在比较浅的溪水上行驶 。
再次 , 林某陈述 , 案涉车辆底盘曾改装过 , 车辆的涉水点在1.3米至1.4米 , 其曾驾驶车辆安全通过1米水深的路段 。 最后 , 根据某公估公司出具的《调查报告》 , 事发地点附近的烧烤店老板曾陈述“时常有越野车在水中驾驶寻求刺激” , 林某的朋友李某曾发布涉案越野车下河涉水行驶的照片至微信朋友圈 。 结合上述事实 , 可以证实事故发生当日 , 林某是有意驾驶被保险车辆在事故发生地附近涉水行驶玩耍 , 并非偶然涉水行驶 , 其主观上存在放任车辆涉水的故意符合“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情形 , 在此情况下 , 林某理应事先如实告知人保公司车辆涉水情况 。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在合同有效期内 , 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 , 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人 , 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 , 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 , 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之规定 , 林某未及时通知人保公司 , 且案涉车辆发动机进水导致发动机的毁损与林某故意驾驶车辆涉水行驶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 , 人保公司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 故作出如下判决:撤销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8)闽0102 民初5869号民事判决 , 驳回林某的诉讼请求 。
【法官后语】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王明亮/林长春
当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时 , 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 , 以便保险人决定是否增加保费或者解除保险合同 , 此即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 。
按照法学理论通说 , 构成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应当同时具备显著性、持续性和未被评价性三个要件 。
(1)显著性 , 指危险状况的改变必然对保险人产生重要的影响 , 以至于在该情况下任何一个理性的保险人都会要求提高保险费用或不再愿意接受原保险合同的约束 。
(2)持续性 , 指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状况是非偶然的 , 该危险增加的状况在相当长的一段时期处于一个持续性的状态 。
(3)未被评价性 , 指以符合现实的理性保险技术为标准 , 危险状况的改变在订约当时未曾预料和评估 。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四条的规定 , 人民法院认定保险标的是否构成“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时 , 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1)保险标的用途的改变;
(2)保险标的使用范围的改变;
(3)保险标的所处环境的变化;
(4)保险标的因改装等原因引起的变化;
(5)保险标的使用人或者管理人的改变;
(6)危险程度增加持续的时间;
(7)其他可能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因素 。
保险标的危险程度虽然增加 , 但增加的危险属于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预见或者应当预见的保险合同承保范围的 , 不构成危险程度显著增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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